139-8214-8885

028-60172393

本土化资源,国际化视野

东方观点丨利用银行卡协助转移赃款过程中“黑吃黑”的行为定性

文章来源:法律法规发布时间:2026-10-15
一键分享: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及跨境灰黑产业相关刑事案件的高发,与之关联的洗钱犯罪流程也日益模块化:上游犯罪分子获取赃款后,通过大量第三方个人账户对资金进行拆分、转移与取现,以实现“洗白”并逃避司法追查。而下游洗钱者在操作资金转移、取现时,因资金本身的违法属性,极易产生“黑吃黑”的念头。对于此类“黑吃黑”案件,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兼具“帮助洗钱”与“非法占有”的双重属性,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二、“黑吃黑”的实务定性

司法实务中,针对利用银行卡协助转移赃款过程中“黑吃黑”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

一是将“黑吃黑”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此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数罪并罚。该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持此观点的办案人员,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已将自己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犯罪分子,其对银行卡中流转的资金无权占有,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的资金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二是将“黑吃黑”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与此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数罪并罚。持此观点的办案人员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汇入的诈骗赃款取走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3

三是不对“黑吃黑”行为单独定罪,仅将其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持此观点的办案人员认为,行为人是银行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未发生转移。行为人实施的将处于其实际控制的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虽不构成盗窃罪,但该“黑吃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掩隐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三、“黑吃黑”行为模式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利用银行卡协助转移赃款过程中的“黑吃黑”行为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

掐卡截留。在资金入账个人账户后,行为人通过直接修改账户密码、解绑上游绑定手机号、挂失补办等方式,独占账户内赃款。

2

预设圈套。事前便怀揣非法占有目的,以协助转账为幌子,诱导上游打入赃款后,直接卷走全部资金。

3

私自侵吞。行为人并不直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而只是提供卡号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在资金入账个人账户后,临时起意直接截留部分赃款,不按照上游指令协助划转资金;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行为模式下的“黑吃黑”,不宜简单“一刀切”地定性,而应结合具体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具体而言:

在“掐卡截留”型的“黑吃黑”中  

行为人多直接将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上线,仅在转移赃款时从旁协助,相当于已将银行卡的占有、控制权让渡给上游犯罪分子。此时,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等方式截留资金,本质是将他人占有的资金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在“预设圈套”型的“黑吃黑”中  

行为人在事前已预谋非法占有,并实施了取走他人汇入的诈骗赃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法释〔20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在“私自侵吞”型的“黑吃黑”中  

行为人自始至终未丧失对银行卡的占有、控制权,其侵吞行为未导致资金的占有转移,因此不符合盗窃罪对财产占有转移的要求。并且,此类行为人事前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人因行为人处分了自己占有的财物,因此其也不符合诈骗罪的要求。针对此类行为人,只有将其洗钱行为和“黑吃黑”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结合案例谈“黑吃黑”的破局思路

(一)案例背景

A某从某微信群中了解到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可以获取一定好处费,在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建设银行卡号,并在2024年11月13日接收到10000元诈骗资金后,按照上线要求取现再存入指定银行卡,获利200元。

尝到甜头后,A某再次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号提供给上线,在2024年11月17日接收到50000元诈骗资金后,将资金截留(“黑吃黑”),其中33000元用于还债和生活消费,剩余17000元被冻结。

后案发,公安机关以A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立案侦查。

(二)案件困境及辩护思路

公安机关在立案阶段已将A某的行为认定为两个罪名,从侧面反映出当地对“黑吃黑”案件认定为两罪的司法态度。若最终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对A某定罪量刑,本案将面临两个困境:

● 一是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则上无法适用缓刑;

● 二是诈骗罪或盗窃罪的量刑明显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后会导致A某面临更重的刑事处罚。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笔者第一时间开展阅卷工作,对卷宗材料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并多次与A某核实相关情况。针对当前面临的困境,梳理出两条对A某有利的辩点:

1

A某提供银行卡时并无非法占有赃款的故意,而是在赃款到账后临时起意截留。此时资金已转移至A某占有,不存在上游犯罪分子或被害人因A某行为而转移资金的情况。据此,笔者认为A某的“黑吃黑”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

2

考虑到承办检察官可能转而将该“黑吃黑”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结合A某的涉案金额,一旦认定为盗窃罪,其刑期将直接提升至三年以上),笔者对A某提供银行卡的具体方式展开了详细分析。经核查,A某仅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了本人银行卡账号,既未将实体银行卡邮寄给对方使用,也未告知对方银行卡密码,且其实施转账行为时未受到上游犯罪分子的控制。由此可见,A某始终实际控制着自己的银行卡,卡内资金亦由其本人实际掌控,不符合盗窃罪中“转移占有”的核心构成要件。

结合以上情况,笔者通过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电话联系、当面交流等途径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就A某“黑吃黑”行为的定性进行沟通,希望承办检察官能将A某的行为整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最终,承办检察官认可笔者的意见,认定A某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同时考虑到“黑吃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出具量刑建议时未建议适用缓刑。

 

五、律师建议

笔者在此提醒,切勿抱有“黑钱吃了没事”的侥幸心理,刑法同样规制黑灰产业内部的侵占、窃取行为,“黑吃黑”绝非法外之地。出借银行卡、协助转移赃款本身就涉嫌帮信罪、掩隐罪,若再叠加截留赃款行为,轻则面临从重处罚,重则触发数罪并罚,刑事责任将大幅加重。

此外,对于此类司法定性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案发后务必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切勿盲目认罪认罚、错误认可重罪指控,以免错失最佳辩护窗口期。


律师团队

复合型精英人才梯队配置